【案例】林某于2011年2月到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份,林某因家中有事,想公司请假。公司没有批准,并且记了林某矿工。2012年4月1日,公司以林某矿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理由,将林某辞退。林某不服,隧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撤销接触劳动合同决定,回复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中,林某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文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员工旷工两次以上,经公司警告以后拒不改正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该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劳动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法》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劳动者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何为“严重”?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接触劳动合同,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2)规章制度必须依法向劳动者公示;(3)劳动者的事实行为必须在规章制度中有规定是违纪情形,且有明示的惩罚措施是用人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案例中,林某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文本中并没有员工旷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且公司对该文本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故该公司是不能以林某违反公司制度为理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现在公司与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同意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对林某的旷工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