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6月,李某进入某服装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为期三年。2010年1月,李某体检时查出已怀孕两个月。李某因此觉得自己享有特权,经常消极怠工,甚至连续旷工一周。2010年5月,公司以李某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将李某开除。李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撤销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
【解析】所谓“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41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即不得裁掉三期女职工,也不能以三期女职工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是,对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以必要限度为由,不能妨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也不能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因此在三期女职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时,用人单位仍然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若单位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且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向劳动者告知,同时规章制度中又明确规定连续旷工5天为严重违规的,该单位就享有根据该规定单方解除与李某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降低三期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三期女职工在依法享有权利时也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或损害公司利益。
(原稿转自太仓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