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省政府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有关要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 24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 1号),定于近期启动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浮动费率计算和执行周期与工作时限要求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以下简称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涉及指标计算周期和费率执行周期。
1.指标计算周期
浮动费率确认指标包括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其首个计算周期为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从2022年10月1日开始,每24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
2.费率执行周期
经办机构核定费率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周期24个月,首次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特别提醒
本月15日开始,我市将通过信件向费率上浮用人单位发送浮动费率告知提醒。用人单位如对结果有异议,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完成前仍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
二、关于浮动费率确认办法
(一)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 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二)各级经办机构根据指标计算周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2021 年1月1日前有参保缴费记录的用人单位,按指标计算周期内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2021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缴费的单位,2023年不实施浮动。
(三)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40%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四)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3%的,或者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 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支缴率大于300%的,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或者被依法列为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其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工伤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
2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4拒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八)符合阶段性降低费率的地区,在计算浮动费率时先恢复至行业基准费率,按照本通知规定浮动后,继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
三、关于费率确认指标口径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个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纳入计算金额)÷缴费金额×100%。其中,缴费金额为指标计算周期内经办机构确定的用人单位应缴工伤保险费金额;指标计算周期内的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二)工伤发生率。指在指标计算周期内,某个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工伤发生率=(工伤职工人次数 - 不纳入计算人次数)÷ 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 × 100%。
(三)不纳入计算金额和不纳入计算人次数。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职工人次数不纳入费率浮动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各级经办机构可向当地应急管理等部门了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情况,确认是否符合享受费率浮动条件。
(太仓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