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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培育计划实施办法

发布者:太仓人才网   发布时间:2016-06-03   阅读数量:    

江苏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培育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培育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又好又快地推进“两个率先”,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发[2006]2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江苏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培育计划(以下简称“培育计划”)。“十一五”期间,重点面向高成长性科技型中小企业,选拔一批有较强技术研发和经营管理能力,敢于创业、勇于创新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通过重点扶持培养,到2010年,培育产生企业年营业收入超10亿元的创业创新领军人才10名,超1亿元的创业创新杰出人才100名,超1000万元的创业创新优秀人才1000名。

 

第二章 培养对象

 

第三条 培育计划的培养对象为创(领)办或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实施创新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

第四条 近五年内在我省注册的科技型企业中的以下人员可以申报江苏省创业创新人才培育计划:

1、创(领)办科技型企业,拥有自主创新的科技成果,初步实现创新成果转化,经营情况良好,依法经营,按章纳税的企业法人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2、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在我省重点发展产业领域拥有自主创新的科技成果或掌握相关核心技术的企业技术骨干或负责人。

3、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在我省重点发展产业领域拥有自主创新的科技成果,以技术入股形式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并积极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高校、科研单位科技人员。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培育计划的申报与评审组织工作,在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培育对象在“十一五”期间选拔两次,候选人由企业或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创业创新载体推荐。

第七条 省辖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创业创新载体人选的组织推荐,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创业创新领军人才”、“创业创新杰出人才”进行初评,对“创业创新优秀人才”进行终评,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省(部)属企业人选的组织推荐,并组织专家对“创业创新领军人才”、“创业创新杰出人才”进行初评,对“创业创新优秀人才”进行终评,经厅(局)党组批准后,报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创业创新领军人才”、“创业创新杰出人才”的评审工作,并对各市、省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创业创新优秀人才”名单进行审核,结果报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 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的评审,按照《江苏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进行。

 

第四章 培养与支持

 

第十条 省、市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培养对象参加政治理论培训班,提高培养对象的政治理论水平,增强其政策意识、大局意识和发展意识。有计划地选派培养对象到国内外著名高校、科研机构和知名企业参加各种专题培训和专业研修,帮助其了解掌握现代管理理论和世界经济、科技发展趋势。设立创业创新论坛,定期组织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开展交流与合作。

培养对象申报的重大科技和产业化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省市各相关部门应优先给予立项支持。

第十一条 设立“江苏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培养资金”,资助培养对象实施新产品开发工作;资助培养对象接受创业创新辅导、经营管理培训以及参加产业技术交流活动;资助培养对象参加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加大宣传表彰力度,对在创业创新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培养对象进行表彰和奖励,提升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按照“省市联动、分层管理”的原则,“创业创新领军人才”、“创业创新杰出人才”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创业创新优秀人才”由各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或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对纳入培育计划的培养对象,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颁发荣誉证书。培养对象在获得认定的同时,制定个人及所创办、领办企业发展目标,分别经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各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或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存入培养档案,作为对其进行综合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江苏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数据库”,构建互动式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培养对象的创业创新动态,收集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在生活和工作方面的需求信息,实施跟踪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培养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优先帮助其解决创业创新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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