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明确: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某提供借条完成了其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一部分事实举证责任。但是王某提供的大学毕业证书、工资收入明细等也说明了其不具备大额借款的经济能力。同时,如此大额的借款,张某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现金取款记录等其他证据,这样有违生活常理。最终,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与王某存在50万元的借款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交付方式为现金的,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法院依据此证据及当时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根据案件情况应向原告释明其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证、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举证的或举证后法院仍无法查证借贷事实的,由原告方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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