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纪某系四川农民,在家乡参加了农保。2011年,纪某来到我市某电子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纪某与公司约定,公司不为纪某缴纳社保,每月在工资中补贴纪某社保费用100元。纪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或医疗费用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自行负担。为此,纪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2013年1月,纪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市社保局依法认定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纪某以电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与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电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
【解析】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纪某与该电子公司的约定单方面免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合法、公平和平等自愿的原则,故双方关于社保保险缴费条款约定无效,不具有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现纪某发生工伤,电子公司必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向纪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经济补偿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故本案中,纪某关于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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