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8年初,a员工入职b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12年3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b公司以a员工在入职登记表上对学历及教育经历做不实陈述,构成欺诈作为理由之一,解除了与a员工的劳动合同。后查明,a员工在《入职登记表》的最高学历一栏的“学士”处打钩,在“教育经历“处仅列名了大专毕业情况,但a员工在审理时提供了党校本科的文凭。
仲裁机构认为:虽然a员工确实在“最高学历”一栏选了“学士”项,但入职时a员工也向b公司提供了毕业证书,证书明确了a员工的学历信息,b公司并未提出疑问,并与a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a员工工作6年期间,b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认定a员工对该项不构成欺诈。
余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该条款在实践中常被用人单位引用,但许多单位所援引的情况是不适用该条规定的。
如需认定员工违反该26条,我们认为应至少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员工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如果员工不存在前述情形或虽然存在,但用人单位并未受到影响的,则一般不能适用该规定。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前述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签订合同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员工欺诈的信息或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并不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签订或合同所约定的岗位履行,一般也不适用该规定。
上述案例中,a员工在入职时向b公司提交了相关学历证书复印件,b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a员工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即便是a员工的确存在欺诈的情形,因为a员工在b公司工作了6年多,且b公司与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明b公司对a员工的能力是认可的,a员工在入职登记表上的瑕疵,不影响其实际岗位的履行,不应构成b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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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云波——司法界从业十年,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