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吴某某于2010年11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某的工作内容为制作人,工资为9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2012年6月,公司向吴某某发出通知,单方面提出调整吴某某岗位,并将工资降为5000元。2012年8月,吴某某向公司发出讨薪函,对公司擅自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提出异议,敦促公司三日内补足吴某某工资,并告知公司逾期其将采取法律行动。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吴某某随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分析]《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据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调整吴某某的岗位并降薪,属于对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违反了上述规定,吴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建议]就劳动者而言,对于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调岗降薪行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也有权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
就用人单位而言,调整劳动者的职位和薪酬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则应满足两个要求:A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调岗调薪的约定或规定,B调岗调薪应具有合理性。